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董正訴訟代理人 董虹儀 被告鄧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臺灣人結婚而來臺定居,嗣被告之前配偶過世,兩造遂於民國91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因居留期限屆至,於91年7月23日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旋經原告在臺為被告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卻遭內政部移民署以被告有不符合我國准許入境之規定之情事為由,為不予許可來臺之處分。其後兩造雖尚有透過電話聯繫,惟因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寄錢予被告,於92年間經原告告知無法再寄錢至大陸後,被告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台,致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顏彥彥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居留期限屆至,於91年7月23日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旋經原告在臺為被告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卻遭內政部移民署以被告有不符合我國准許入境之規定之情事為由,為不予許可來臺之處分。其後兩造雖尚有透過電話聯繫,惟因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寄錢予被告,於92年間經原告告知無法再寄錢至大陸後,被告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台,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顏彥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89年11月8日入境,90年1月8日出境,91年1月24日入境,嗣於91年7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年6月1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與原告結婚後,旋於91年7月23日出境,嗣原告雖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未獲准許,被告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逾1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1年7月23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臺,自92年間最後一次與原告聯絡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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