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許展源 供述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警卷第6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警卷第8頁)
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1頁)
㈥、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輛詳細料報表1張(警卷第12頁)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21頁)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大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22至23頁)
㈨、路口監視器擷取涉嫌車輛特徵及車輛照片2張(警卷第25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可能造成被害人傷勢之擴大,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國中肄業,家境尚可勉持,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邱文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瑞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惟行經海安路與中正路271巷口,適遇許展源所騎乘、沿海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展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文瑞騎乘機車肇事致許展源受傷後,竟未報警、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協助許展源就醫,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許展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一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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