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251之1及251之5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乙○○之曾祖父 邱伸 前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向被上訴人丁○○、戊○○之母 徐腰 及被上訴人庚○○之父 蘇得勝 等人租賃位於土城庄(現已升格為土城市)清水坑字內冷水坑251番地及251之1、
251之5等土地,雙方除訂有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外,並在契約書中約定租賃期限自昭和8年12月20日至昭和14年(西元1939年)12月19日,租賃期限為6年。契約書第2條亦訂明借貸之租糧每年為44石(相當於4,400斤之稻糧):第1期作2,200百斤、第2期作台斗22石(相當於2,
200百斤)。惟租賃初期因耕作困難,收成不佳,偶會逾期繳付租賃之粗糧4,400百斤,是被上訴人丁○○等之母徐腰,認為應重新訂立,及每年繳付借賃租糧應確定日期,以免逾期繳納。為因應此項明訂繳納租糧期限之要求,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與被上訴人之母徐腰於是前揭土地賃借契約書期滿前2年,即日據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再另增訂第2份土地賃貸租借契約書。一方面接續前份契約書;另一方面增改原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部分內容,在第3條分別增訂:「一、第一期作...貳仟貳佰斤,七月末日迄納付。二、第二期作...貳仟貳佰斤,十一月末日迄納付」。以上之事實,經本院94.3.7問證人甲○○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證人甲○○答稱:「系爭土地我祖父邱伸、父親 邱火旺 、我姊姊 邱牽 及我父親的養女 邱何市罔 等人有耕作,土地是向徐腰、蘇得勝兩位老闆承租耕作,租金一年繳交4400斤,分兩次每次2200斤。
」其次,本院問:「如何繳租?」證人甲○○答稱:「徐腰的部分是以租榖換算租金,送到台北永樂町給她,我祖父曾經帶我去送過,蘇得勝的部分,都是他自己來收租榖」。證人甲○○嗣又稱:「我也有幫忙做,之後都是用繳納稅金的方式來繳租...日據時代有定契約書,光復以後也有再訂契約書,日據時代的契約書內容是約定一年租榖4400斤,半年一付2200斤...光復後要再訂立契約的時候,蘇得勝有找一位代表 江源成 ,我父親也找了代表江本做證人」。另本院問證人己○○:「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證人己○○亦答稱:「我小時候是丙○○、乙○○的祖父及母親、舅舅一起在耕作。...長大以後去他們家玩,才聽他祖父說是向人租的」云云,均適足證上訴人之所言不虛。
(二)又查,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祖父邱火旺等人在承租系爭土城清水坑字內冷水坑251之1及251之5土地後,即依約按期繳付租金。雖西元1943年(民國32年,日據昭和18年)12月19日,於第2份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期滿時,雙方即未再以字據訂立該土地之租賃年限,惟邱伸、邱火旺、邱牽、丙○○、乙○○等人亦均按時繳付租金。其中包括自民國35年起每年將土地租金轉繳納稅之納稅收據及被上訴人丁○○、戊○○2次分別收取土地租金之郵政匯票影本等均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之繳租證明。據此,上訴人丙○○、乙○○目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在日據時代即已向被上訴人丁○○、戊○○等之母徐腰所承租,租金每年從4,400百斤到轉繳納稅、田賦、郵政匯票等均按時繳付。且上訴人一家五代父傳子、子傳孫、世世代代在此地居住已有6、70年之久,均有兩造間之親族或鄰居即證人甲○○及己○○可資證明。
(三)詎原審判決恝置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件及土地契約書於不論,尤其依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件及土地契約書之正本觀之,可知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土地契約書之年代顯已久遠,確實係由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代代流傳迄今,是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土地契約書之真正與否,且又非不可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即遽認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土地契約書並非真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認已盡審理之能事,其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何況,原審判決僅就系爭土地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認定:「徐腰尚未出世或已經死亡,斷無簽署上開土地契約書之可能」云云,惟竟未就另外2件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真正為何為不可採,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何況,本件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於承租系爭251之1及251之5地號土地,係在6、70年前,台灣尚屬未光復之日據時期,教育不普及,老百姓識字不多,一般性法律行為之作成,除官方或知識份子階層外,甚少以書面定之,而係重視相互間之承諾。反觀本件承租人與土地出租人間當時猶仍有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得相傳保存迄今,尤屬難能而可貴,是本件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土地契約書確為真正,即無庸置疑。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歷經四、五代之家族,並長達6、70年之時間均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此亦均未曾出面主張權利乎?不言可喻矣。
(四)姑不論系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件及土地契約書之真正與否以論,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及「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核與民法第421條第2項尚無牴觸,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釋字第44號解釋亦有明文。據此,依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及己○○,亦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均有以收成之稻米,或以土地租金轉繳納稅之事實,作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按諸「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並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職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迄今,虛臾不曾間斷,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被
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為不可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伊祖父邱火旺及母親邱牽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然查就上訴人所提兩份賃貸借契約書,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7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理由內已查明並非真實:『...上開兩份土地賃貸借期間竟相互部分重複,且上訴人對於其上賃貸人(即出租人)徐腰之簽名及印文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尚難認上開土地賃貸契約書兩份為真正』『...經比對印鑑證明與土地契約書上之蘇得勝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二者大小字體不相同,已難認土地契約書上蘇得勝之印文為真正。...再者該土地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徐腰或尚未出世或已經死亡,斷無可能簽署上開土地契約書,更足佐明土地契約書並非實在』,而為終判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法。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47年度台上字第17841號判例意旨),合先陳明。
(三)第查,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唯一依據,即原證1所示之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然而:
1、被上訴人否認原證一所示之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對於其上賃貸人(即出租人)徐腰之簽名及印文均否認其真正。
2、況其中1份所載之賃貸借期間為昭和8年12月20日至昭和14年12月19日,另1份所載之賃貸借期間則為昭和12年12月20日至昭和18年12月19日,2份土地賃貸借期間竟相互部分重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3、且土地契約書上蘇得勝之印章非真正,特於再次鄭重聲明,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上訴人應就原證1所示之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契約書1紙,其上所記載之立約日期為「己亥年伍月拾貳日」,而所謂「己亥年係指西元1899年或1959年」,即分別為民國前13年(西元1899年)或民國48年(西元1959年),而徐腰則係生於西元1903年即民國前9年5月21日(亦即明治36年5月21日),死於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8月1日(亦即昭和20年8月1日),是以,上開土地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徐腰尚未出世或已經死亡,斷無可能簽署上開土地契約書,遽料,證人甲○○竟仍冒指上開土地契約書即為光復後重新簽訂的契約書,實屬荒謬無稽之證述,完全不足採信。
(五)復查,上開土地契約書上雖有「蘇得勝」之印文,惟查「蘇得勝」即上訴人庚○○之父親,蘇得勝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而死於民國67年9月28日,上開土地契約書上之立約日期如係指民國48年間,則蘇得勝當時業已60歲,而蘇得勝當時身體狀況不良,且蘇得勝生前所使用之印章只有1枚,即蘇得勝用以作為印鑑證明之印章,從而,上開土地契約書上之蘇得勝印文,絕非蘇得勝所蓋用,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從而,上開土地契約書即非真正,不足憑採之。
(六)末查,上訴人提出66年8月2日之收據,作為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惟查:
1、上開收據上,業已載明係「石油公司用地租金」,而非上訴人等所給付之租金。
2、該收據上所載「蘇得勝」之簽名,應係中國石油公司當年之經辦人 陳俊宏 之筆跡,此有當年之中國石油公司之來函信封、通知單、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所書寫之「蘇得勝」3個字,以一般肉眼觀察之,顯然與收據所示之「蘇得勝」
3個字之筆跡相同可證。
3、中油公司給付上開租金係為承租系爭242地號土地所給付之租金,與本件系爭251之1、251之5地號土地完全無涉,惟證人甲○○仍眛於事實而證述上開66年8月2日之收據係上訴人耕作付租的收據,益見證人甲○○所言之不實,其證述內容完全不足憑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封、通知單、租金計算明細表、地籍圖及明細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7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曾祖父 邱伸前 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向被上訴人丁○○、戊○○之母徐腰及被上訴人庚○○之父蘇得勝等人租賃位於土城庄清水坑字內冷水坑251番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251之1及251之5地號)土地,雙方除訂有土地租賃貸借契約書外,並在契約書中約定租賃期限自昭和8年12月20日至昭和14年(西元1939年)12月19日,租賃期限為6年,契約書第2條亦訂明借貸之租糧每年為44石(相當於4,400斤之稻糧):第1期作2,200百斤、第2期作台斗22石(相當於2,
200百斤)。惟租賃初期因耕作困難,收成不佳,偶會逾期繳付租賃之粗糧4,400百斤,是被上訴人丁○○等之母徐腰,認為應重新訂立,及每年繳付借賃租糧應確定日期,以免逾期繳納,上訴人之曾祖父邱伸與被上訴人之母徐腰乃於上揭土地賃借契約書期滿前2年,即日據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再另增訂第2份土地賃貸租借契約書,一方面接續前份契約書;另一方面增改原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部分內容,在第3條分別增訂:「一、第一期作...貳仟貳佰斤,七月末日迄納付。二、第二期作...貳仟貳佰斤,十一月末日迄納付」。迨於西元1943年(民國32年,日據昭和18年)12月19日,第2份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期滿時,雙方即未再以字據訂立該土地之租賃年限, 嗣邱伸 於民國42年4月26日過世後,由祖父邱火旺及母親邱牽繼續耕作,復與徐腰、蘇得勝簽訂土地契約書,徐腰、蘇得勝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給邱火旺之女邱牽與子孫使用,亦可興建農舍。而上訴人及其先祖均有按時繳付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已成為「不動產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爰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251之1及
251之5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即2份賃貸借契約書及1份土地契約書,業於前案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審理中查明並非真正,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賃貸借契約書及1份土地契約書,伊均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甲○○所言不實,不足採信;證人己○○之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於前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形,業已造成上訴人於法律上能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安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而不及於判決之理由,即關於為判決根據之事實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援引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抗辯:渠等祖父邱火旺及母親邱牽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並提出2份賃貸借契約書及1份土地契約書為證據,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抗辯非屬真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90年度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即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謂有既判力。是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無重行起訴之情事。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 主張渠 等自曾祖父 邱伸起 ,一家五代即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迄今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有多種,包括租賃、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是難以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須舉證以證明。
(二)上訴人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份及土地契約書1份,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經肉眼比對土地契約書上蘇得勝之印文,及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蘇得勝印鑑印文結果,顯非同一,且該土地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為「己亥年5月12日」,而所謂「己亥年」係指係指西元1899年或1959年,即分別為民國前13年(西元1899年)或民國48年(西元1959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百歲年齡生相對照表、月曆可按,然徐腰係生於西元0000年即民國前9年5月21日(亦即明治36年5月21日),死於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8月1日(亦即昭和20年8月1日),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可佐,故上開土地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徐腰尚未出世或已經死亡,斷無簽署上開土地契約書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上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2份及土地契約書1份為真正,自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上訴人舅父甲○○固證稱:「(你與邱火旺是何關係?)邱火旺是我父親」、「(邱火旺是否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城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第251之1地號、及第251之5號地號兩筆之土地?)有占有使用過」、「(原因為何?)系爭土地我祖父邱伸、父親邱火旺、我姐姐邱牽及我父親的養女邱何市罔等人有耕作,土地是向徐腰、蘇得勝兩位老闆承租耕作,租金一年繳交4400斤,分兩次每次2200斤」、「(請詳細說明如何繳租?)徐腰的部分是以租榖換算租金,送到臺北永樂町給她,我祖父曾經帶我去送過,蘇得勝的部分,都是他自己來收租榖」、「(邱火旺以後土地由誰耕作?如何繳租?證人甲○○我也有幫忙做,之後都是用繳納稅金的方式來繳租」云云,惟上訴人與證人甲○○係甥舅之至親關係,甲○○所為證言顯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嫌,已難率予採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契約書1紙,其上所記載之立約日期為「己亥年伍月拾貳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腰尚未出世或已經死亡,斷無可能簽署該土地契約書,具如前述,詎證人甲○○竟仍證稱上開土地契約書即為光復後重新簽訂之契約書,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提出66年8月2日之收據上載明係「石油公司用地租金」,顯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證明,惟甲○○仍眛於事實,而證述上開66年8月2日收據確係上訴人耕作付租之收據,益見甲○○所言之不實,其證述內容尚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己○○則證稱;「(是否認識丙○○、乙○○?與其關係?)認識,我們住在隔壁山,差壹個山頭」、「(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我小時候是丙○○、乙○○的祖父及母親、舅舅一起在耕作」、「(是否租地耕作?)我小時候不知道,長大以後去他們家玩,才聽他祖父說是向人租的」、「(是否知悉租約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因所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證人己○○係僅聽聞上訴人祖父片面提及,並不清楚詳情,故己○○上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復以其先祖自日據時代昭和8年起均按時繳付租金,自民國35年起每年將土地租金轉繳系爭土地之土地稅賦及於92年4月29日暨同年11月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丁○○、戊○○2次租金(分別為1萬7,872元及1萬8,000元)等節,固據提出納稅及田賦繳納收據、郵政匯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租金,並辯稱:被上訴人丁○○及戊○○於92年4月29日及同年11月7日各收受上訴人所郵寄金額如上之郵政匯票後,隨即發函表示係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名義收受,而非租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戊○○、庚○○曾於90年8月31日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援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90年度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6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敗訴後始給付1萬7,872元及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丁○○及戊○○,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及戊○○所辯稱:於收受上開郵政匯票後,隨即發函表示係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名義收受,而非租金等語,並未爭執,則上訴人縱有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又縱上訴人及其先祖於39年至65年間有繳納田賦、房屋稅或房捐之行為,亦僅係上訴人與稅捐機關間之公法關係,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251之1及251之5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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