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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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八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柒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三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而匯通
商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
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分五年每月五千三百九十元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
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
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
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