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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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
理機關,而受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民國88年8月12
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自得
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山 助於7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75年6月28日、
同年7月8日、同年12月29日起均至90年6月28日止,借款利
息均按年息7%計算,嗣後並分別依當年度利率機動調整,且
第1年至第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4年起分144期按月平均償
還本息,如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就逾期欠繳本
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而 周山助 業
於79年3月16日死亡而應由其養女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詎
被告自84年1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已積欠貸款230,024
元達3個月以上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書1紙、借據3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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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自84年12月28日起仍積欠原告230,024元尚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