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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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姿均 即乙○○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肆仟肆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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