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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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七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四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九八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
‧九六二),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及利息分八四期、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
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求償。詎被告乙○○僅攤繳至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
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