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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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九О號
原 告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
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後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全部營業
及資產、負債均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增設松山、中港分行後受讓,原告並換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五元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財政部台
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