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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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六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八、二八八-六地號土地上,
建號三九七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總面積二九‧0六平方
公尺,另有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
建物,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花台上,竟遭起造之建商於建物獲核
發使用執照後加蓋噴水池、瀑布等違章造景建物,損及原告之所有權,該違章建
物並造成妨礙救火等公共危險,而被告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所屬「甲○○○」
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受起造建商移交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亦即該等占
用原告附屬建物花台之違章建築係以管理委員會為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附屬建物花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將該附屬建
物花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違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花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以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期間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上限之規
定為準,請求被告給付依房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元、
土地申報地價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暨附屬建物花台面積即一‧八四平
方公尺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
並請求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一元,
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甲○○○」平面圖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
暨會勘紀錄表為證,復聲請勘驗現場並測量占用面積。
二、被告則以「甲○○○」係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建設公司)與原
始地主合建,原告為合建地主之一,該附屬建物花台上所建之噴水池、瀑布等造
景,均係僑泰建設公司起造房屋時一併興建完成之原始地上物,且為共用之景觀
造景,被告係依法受移交占有管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噴水池
、瀑布究否占用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花台,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
十八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暨會勘紀錄表為證,除其所有附屬建物
花台是否遭所指噴水池、瀑布等造景占用及占用面積外,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甲○○○」係僑泰建設公司與原始地主合建,原告為合
建地主之一,該附屬建物花台上所建之噴水池、瀑布等造景,均係僑泰建設公司
起造房屋時一併興建完成之原始地上物,且為共用之景觀造景,被告係依法受移
交占有管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本件「甲○○○」共用之噴水池、瀑布等違章建物縱確占用原告所有之附屬建
物花台全部,惟因本件該等違章建物係大樓起造人僑泰建設公司所興建,位置
在大樓中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所提「甲○○○」平面圖可考,則
該等建物係由僑泰建設公司原始取得後,併同大樓其他共用部分(如中庭、門
廊、空地、樓梯、屋頂、地下停車場等)移轉所有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易言之,該違章造景建物適如同大樓其他共用部分,均為
「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依法就該等共用
部分為管理、修繕、維護。
(二)被告既非該違章造景建物所有權人,僅能管理、修繕、維護該造景建物,自無
權就該等造景為法律上(如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如拆除)之處分,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該等造景,將遭占用之附屬建物花台交還原告,顯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三)又本件「甲○○○」中庭噴水池、瀑布等造景縱有占用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花
台,但該等造景為「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被告所有,業如
前述,則被告僅係占有、管理、修繕、維護該造景建物,而本件原告所有之附
屬建物花台既已因「甲○○○」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噴水池、瀑布等造景建物
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該造景建物是否由被告占有、管理、修繕、維護,於
遭占用部分建物所有人之使用、收益已無影響,亦即被告之占有、管理、修繕
、維護造景建物,於附屬建物花台所有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一千零五十
元,以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遭占用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五十
一元,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附屬建物花台上
之違章建物拆除,將該附屬建物花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咸非有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