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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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四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正,可動用額度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整,並經原告核發國民現
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
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一百元手
續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
欠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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