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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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勞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傑瑞 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受僱於被告為
補習班司機,而從事駕駛工作,年資共六月十八日,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萬八千元。嗣被告於九十三九月十八日以原告不適任司機一職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事由,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十二分之七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惟被告
僅給付資遣費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故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外,被告應再給付資
遣費差額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又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於十日前預告
之,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以每日工資九百三十三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九千三百三十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預告
期間工資合計一萬四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稱:原告任職被告之司機,於接送學童過程,因學童在車內講話吵雜,其
無法控制情緒,竟於車輛行進中緊急煞車,故意讓學童搖晃碰撞,嚴重威脅學童
安全,於偶遇學童遲到,即不耐等候而予責罵,導致學童欲轉學,家長反感。另
原告應配合學童上、下課按時接送學童,屢經告知仍不配合,造成家長、學生抱
怨連連。再者,被告於上班時間,故意拒絕接聽被告聯繫接送學童時間之電話,
不守補習班工作規則,不顧學童之安危,為求一己方便,不按人數搭載,節省路
程,超載學童,造成潛在危險。此外,原告經多次告知更換汽車零件,須事先報
備,惟原告卻屢次逕自更換無關緊要之汽車零件,浪費被告之金錢。以上各事由
,造成被告損失,可謂「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時解僱被告,並無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必要,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據上開規定為之,並非依據同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解僱。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為接送學童之司機,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況發生,被告係顧念原告突然遭解
僱所蒙受之生活上不便,同時給予猶豫期間可再覓其他工作機會,乃酌給一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之零用金,原告卻認為被告係發給資遣費,而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右開期間內受僱於被告,從事駕駛工作,平均工資每月二萬八千元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遭被告解僱離職,及於遭解僱當日,除領取九月份薪
資外,尚有領取另一筆款項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解僱簽收明
細單一份、單月薪資明細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之
規定,即時解僱被告,並無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查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性質,係無需受意思表示之他方之協力
即可生效之權利,勞、雇雙方可能因各項因素,而有多項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惟終止勞動契約須以意思表示向對造為之,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最終依據,
仍應依其選擇終止事由後所表示於外而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為準。本件依兩造不
爭執之上開解僱簽收明細單上所記載「茲因 陳君 (即原告)不適任本補習班司機
一職離職所付金額‧‧」之文義觀之,被告顯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
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
。且參之其上所載被告另給予原告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記載方式係「本薪23
300x1\2月=11650」等情,其若僅係被告單方好意而另外酌給之「
零用金」,何須以月數為基準?又其計算基準之月數,與原告任職年資所得請求
資遣費之「十二分之七」月平均工資,亦屬相近(原告實際已任滿六月又十八日
),益徵被告應係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進而
給付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資遣費,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等
情事,惟因其當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最終依據並非選擇以上開事由為之,
已如前述,則其所辯及證人 巫宜臻 (被告之員工)之證言縱或屬實,仍因被告未
將該事由顯示於外使其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而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已達七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而
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其未依原告工作年資
於十日前預告終止之,已如前述,則其依法即應支付十二分之七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九千三百
三十元(每日工資九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一萬一千六百五十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四千六百八十三元、預告期間工資九千三百三十元,
合計一萬四千零十三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