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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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一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五期,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本金餘
額依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償四期本金共八萬元,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電腦
帳務明細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丁○○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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