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5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9、10日間之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鄉○○村○○路154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13日8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於同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5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復於97年5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悛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三犯施用毒品罪行,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尚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