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辯稱:沒喝酒,只有吃檳榔。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經警於對被告騎駛機車肇事後,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於被告開始騎駛機車
000分鐘後,所測得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二毫克,經換算國人平均呼氣消退率,被告於騎駛機車之始,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管制表一紙、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酒後騎車與 李佳展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有證人李佳展於警詢之證
述。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查被告經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於查獲後觀察結果,有輕微酒味及眼睛充血之情形,此有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甲○○騎駛機車肇事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惟距離其開始騎車的時間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其間已相距七十五分鐘,按卷附之國人平均呼氣酒精消退率計算,國人平均每小時酒精消退率為零點零八MG/L,換算得出被告開始騎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換算式為:零點零八乘以七十五除以六十,再加上零點二,即等於零點三),該數值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如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下限之零點六二MG/L,被告開始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附此敘明),再參諸被告於酒後騎駛機車肇事一節,足見被告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