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代表人 謝宗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點二十分左右,雖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省道台九線公路四一六˙四公里處時,曾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七點二十五分左右,在森永派出所前查獲等事實,但該貨運曳引車業已裝設行車紀錄器,執勤警員竟仍當場舉發該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又監理機關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上註記「本車已裝行車紀錄器」等語,可見該紀錄器可正常使用,然原處分機關仍加以重罰,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點二十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省道台九線公路四一六˙四公里處時,曾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七點二十五分左右,在森永派出所前查獲等事實。又該貨運曳引車經警查獲當時,執勤警員隨即會同該車司機 戴群哲 檢視前開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且當場查扣紀錄器內之行車紀錄卡,並由該車駕駛人簽名確認等情,則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武警交裁字第0九三000四一九三號函及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等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該類車輛之駕駛人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而使用該行車紀錄器。
(三)然而,詳細觀察本件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內容,可知該紀錄卡自下午三點十五分左右起,至晚間九點十五分左右止,以及晚間十一點二十分左右至十一點三十五分左右等時段,均有行車速率及時間之紀錄數值。又如前述,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公司所有之上開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係於當日晚間七點二十五分左右,即為執勤警員所查扣,故假若該車駕駛人確有依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卡,並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則該紀錄卡內自查扣時起,理應無任何行車速率及時間之相關紀錄。但由該經查扣之行車紀錄卡所顯示查扣後之數小時內,仍有相關之行車紀錄等情以觀,顯見該貨運曳引車駕駛人若非重複使用先前已經使用過之行車紀錄卡,或者未按時更換空白之行車紀錄卡,即係該駕駛人於行車前裝設行車紀錄卡時,未先依正確操作程序調校紀錄器之時間,或未將紀錄卡與紀錄器之相關刻度予以對齊,始會造成此等不合常理之紀錄內容。然無論係該駕駛人「重複使用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或是「未正確裝設紀錄卡」,或是「不當操作行車紀錄器」等情形,經核則均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以致無法正確記錄行車資料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上,業經監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註明「本車已裝行車紀錄器」之文句,雖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然該註記文句內容,應僅係表明該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已裝設行車紀錄器,並無任何表示該車駕駛人業已依相關規定安裝行車紀錄卡,並正確使用該行車紀錄器之意,故上開註記文句與該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是否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等違規事實,經核尚屬無涉。因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公司前開所辯:監理機關已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本車已裝行車紀錄器」,可見該紀錄器可正常使用,原處分機關仍予重罰,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實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於法尚無任何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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