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向南北汽車商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一輛,嗣南北汽車商行將其對甲○○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甲○○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和潤公司約定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以擔保上述分期付款買賣,貸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四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整,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標的物車輛存放地點為嘉義市○區○○街○○○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 賴樹吉 而遷移至高雄山區某不詳地點,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發查卷第五到十頁的文件是你所簽?)是,都是我所寫的」,「(車輛貸款只繳一期?)他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就沒有繳了」,「(七L-九八九一車輛何去?)目前放在高雄某山區」,「(你的老闆是何人?)賴樹吉,車輛是他買的,我只是掛名當他的人頭」,「(車輛購買後都停放在何處?)我老闆先停在新營,後來停在高雄」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盧美君 於偵查中所陳:「(應收帳款內容如何?)被告跟南北汽車商行買車,金額三十萬元,分三十六期付款,貸款總金額四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付了幾期?)只付一期」,「(如何證明被告將汽車遷移他處?)我們去汽車約定放置地點找不到車子,被告也不知去向」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足證被告甲○○將本案之車輛遷移,使債權人和潤公司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至屬明確。故參諸被告於取得本件自用小貨車後僅繳納一期,且將車輛交由案外人賴樹吉使用諸節,足見被告故意將前揭車輛遷移無誤,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和潤企業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紙等資料影本在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對和潤公司財產上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