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五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五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一百萬元,聲請禁止聲請人就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0一五件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五號卷證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