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經警通知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組接受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我的朋友在施用,可能是我在旁邊聞到,所以尿液才有毒品反應;我雖然有去刑事組採尿,但我不是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去採尿的,我認為驗尿報告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警通知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組採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通知被告到場採尿之刑事組小隊長 吳明燦 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至七頁),核與白河分局警詢筆錄上記載「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等語相符可證,足認被告確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白河分局刑事組採尿並製作筆錄。又採集被告之尿液經編列檢體編號為OZ00000000000號,其與被告警詢筆錄、白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上之檢體編號相符(分見偵卷第五、八、九、十頁),足認被告尿液檢體並無與他人錯置之情形。再被告之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稽(見警卷第十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犯行。
三、次查:吸食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雖亦有可能產生尿液中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卷可稽。然查該函中亦述明吸食二手煙霧亦需其吸食量達一定程度以上,其尿液中始得以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為本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並非無經驗之人,其友人在旁施用毒品,其焉有不知之理,如被告明知其友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其仍故意在旁吸食其二手煙霧,亦不免刑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復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000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依此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採集尿液之前三日內(含二月九日當日共四日)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施用毒品本質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