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經警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經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騎駛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以及車輛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欠佳,並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而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騎駛機車之行車控制能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次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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