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及移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殘刑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七二弄五號住處及臺南縣○○鄉○道路路邊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五分許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三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事實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而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分別對被告實施採尿,送臺南縣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二九頁,併案警卷第七頁),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毒品一包可資佐證(毛重一‧三公克,見併辦偵查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尚無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稱新法),其中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舊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條項、文字、刑度固無二致,而新法既已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固應認為上開法律已有變更,惟查本案被告係於舊法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新法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新法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此次乃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殘刑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獄,不思積極戒除毒癮,未過半年旋即再犯,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