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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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債權人 林山崙 之借款債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對被害人為阻止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付款,而犯本件誣告犯行,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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