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潟湖」海邊,以「順風號」為名經營遊艇,供人乘坐遊玩,詎丁○○為拓展規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七股潟湖」一帶之堤防地係國有土地,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向不知情之甲○○租用之名義,竊佔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潟湖堤防地即分別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後(詳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1、C2、C3部分),搭建貨櫃屋及棚架,並鋪設柏油,充作「順風號」遊艇之碼頭及遊覽車等車輛停車之場所,藉以營利,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於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無非以被告丁○○之自白、證人丙○○、甲○○之證述、租約書影本、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等證據,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先與乙○○談妥承租事宜,乙○○說土地是他的,伊是經人介紹才向乙○○承租,租金一年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伊先拿兩萬元給乙○○,其他六萬元則拿給乙○○的兒子甲○○,簽約時是由甲○○到場簽署租約書並收取租金,租約書內之指模、簽名以及取款都是甲○○所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警察到場時問伊土地是何人的,伊稱是乙○○的,警察說不是他的,是國有財產局的,伊才知道,伊事前確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稱上開土地是伊向甲○○承租的,以及卷附之租約書影本記載土地持有人及出租人為甲○○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
土地不是伊所有,是伊佔用的,已佔用十幾年,伊認識被告丁○○一、二年了,伊有對被告說土地是伊的,有向政府租用,事實上伊並未向政府租用,大家佔用附近之堤防地十多年是伊七股鄉三股村之村民眾所皆知的事,上○○○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是伊租給被告丁○○的,而由伊兒子甲○○替伊簽名,是伊叫甲○○去與被告辦理租約事宜的等語;並稱伊沒有土地權狀,所以沒有拿土地權狀給丁○○看;丁○○承租土地說要養蝦、養魚等語。
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租約書是伊和丁○○簽的,但是伊代伊父親乙
○○去簽的,他(乙○○)在該處養魚已十多年了,伊不知道當初該地租給丁○○是做何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租約書是被告找伊父親說要租土地,因伊父親的手無法簽名,所以要伊去和被告簽租約書,租約書內容是被告寫的,伊有向被告收租金六萬元,丙○○當時也有在場及簽名等語。
⑶租約書所載之公證人即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是丁○○說他在潟湖以船舶載客,但因沒有碼頭停靠而找到那地方(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乙○○說那地方以前他們在使用,所以應向他們承租,這是去年八月間的事,我只是和他(丁○○)一起去,他叫我做證人而已」;租金「好像說是要租八萬元,乙○○說地是他在用,是他的權利,要用要向他租。那塊地大家都知道是水利地,不是屬於私人土地,丁○○也知道這種情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向乙○○承租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是伊帶丁○○一起去向乙○○住處向他承租的,乙○○說該兩筆地是他們的,要向他們租,附近的人都知道上開「七股潟湖」堤防地是政府的水利地,要使用就要向先佔的人租等語。
⑷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五
八地號之地目為「堤」,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七一地號之地目為「堤」,使用地類別空白,上開二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租約書影本、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乙○○、甲○○、丙○○上開所證述之事實而言,上開土地事實上係乙○○所佔用而由被告丁○○先與乙○○洽談租用,經乙○○承諾後,由甲○○代乙○○前往與丁○○簽立書面租約,收取部分租金六萬元並由丙○○於簽約時在場當證人,應可確認。此一【承租土地】之經過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相符,應可採信。
六、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意思及行為,始能成立。查竊佔台南縣○○鄉○○段五八地號、七一地號土地者,依上所述乃乙○○。被告丁○○僅係向乙○○承租上開土地而已,且一年之租金高達八萬元,其顯係基於承租土地之意思為之,而非基於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意思為之,已難認其成立竊佔罪。又被告丁○○雖非出生於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惟其在承租上開土地之前即在旁邊之「七股潟湖」經營竹筏載客遊湖,並因此而曾將其戶籍遷入七股鄉三股村,且其承租土地時亦未要求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時陳述在卷,參以證人乙○○、丙○○上開所證述之「大家佔用附近之堤防地十多年是伊七股鄉三股村之村民眾所皆知的事」及「附近的人都知道上開『七股潟湖』堤防地是政府的水利地,要使用就要向先佔的人租」等語,被告丁○○當無不知其所租用之土地是國有土地而由乙○○竊佔之理,是依被告丁○○之行為,究極亦僅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無法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檢察官未查明係乙○○竊佔國有土地,復認定甲○○不知情,遂以錯誤之事實認定被告丁○○犯竊佔罪而將其起訴,其所起訴之竊佔事實與實情大不相符,自難認為其所起訴之竊佔事實等同收受贓物,而認為同一事實,本院尚不得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而對被告為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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