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騰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柒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騰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2.35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附之98年度安保管字第463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騰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顆粒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計1.8731公克,取樣0.15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7177公克及分裝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計1.8731公克,取樣0.15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7177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