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欽全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欽全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傳拘被告甲○○,惟查其傳拘被告送達之設籍地址均為「宜蘭縣蘇澳鎮光一橫巷15『樓』」,核與被告設籍住址「宜蘭縣蘇澳鎮光一橫巷15『號』」不符,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經合法傳拘,從而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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