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邑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方双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双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双德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錦田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林勇邑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搭載 洪紹宸 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慢車道而行至案發路口(林勇邑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機器腳踏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猶貿然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自所行駛慢車道逕行左轉駛入內側快車道,方双德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前開汽車右前車身撞擊上揭機車左後車身,林勇邑及洪紹宸乃當場人車倒地,因而使洪紹宸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 另方双德 及林勇邑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方双德先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林勇邑則於肇事後前往高雄市立 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醫時,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紹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林勇邑、方双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卷附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附就醫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函文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乃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方双德為計程車司機,於前記時間駕駛前開汽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在案發路口與被告林勇邑酒後所騎乘、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附載告訴人洪紹宸(下稱告訴人)之上揭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林勇邑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嗣被告林勇邑於同日凌晨4時43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節,各據被告林勇邑、方双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勇邑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事故現場照片24張及大同醫院診斷書2紙附卷可徵,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上情屬實,並經被告方双德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林勇邑坦認有酒後駕車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等過失不諱,已堪審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口設有每小時50公里速限標誌乙情,有該路口照片影本1紙附卷 可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2
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並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詳警卷第18頁,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該處「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一節應屬誤載,併予指明),依前開規定可徵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慢車道則為每小時40公里。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行車速度究屬為何,被告林勇邑於警詢及被告方双德於偵訊時分別自陳案發時時速各為50幾公里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於審理時渠2人則分別改稱時速約為40公里上下、50公里等語,先後陳述顯屬不一,本院參諸被告2人前揭案發初期之陳述應較少受外界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加以被告林勇邑上揭機車於案發路口留下57.4公尺長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汽車右前車身嚴重凹損,擋風玻璃並有碎裂(警卷第15至16頁),應可推認2車發生撞擊時速度均屬非低,否則當不致於產生強力撞擊力道而造成前開車損結果,可徵被告2人先前應訊時所稱時速係50幾公里等語較屬可採,則渠2人於案發之際確均有超速之情,亦堪審認。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故被告方双德、林勇邑既分別考領職業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證,則渠等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林勇邑於飲用酒類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告訴人上路,行駛於上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慢車道,仍以50餘公里之時速且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行駛進入該路段內側快車道,另被告方双德同以逾50公里之時速直行於同路段內側快車道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又依案發路段中正三路外側快車道寬度為3.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參諸被告林勇邑係自該路段慢車道向左橫越外側快車道後進入內側快車道,是時上揭機車時速固屬非低,然因上揭機車自開始左轉時起迄兩車發生撞擊尚經過一段時間,斯時被告方双德事發前應可察見被告林勇邑上揭機車自右方駛來之情無礙,即應採取即時停車或減速等安全措施以資避免發生碰撞,惟竟疏未注意及此,顯見其案發當時實因車速過快而未及採取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上揭機車,基此堪認被告方双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再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方双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林勇邑則有酒後駕車、超速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至反面)。又被告2人上述過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是渠等之過失行為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紀江榮 於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方双德有當場承認渠為前開汽車駕駛,當時因告訴人業已昏迷故由救護車送至醫院,被告林勇邑於案發現場並未馬上承認渠為上揭機車之駕駛人,惟因其亦有受傷故先行前往醫院,伊於現場處理完畢後遂至醫院欲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因斯時伊仍無法確定何人為機車駕駛,故再次向被告林勇邑詢問,此時被告林勇邑即表示渠為機車駕駛人等語(本院交易字卷〈下稱院二卷〉第52至54頁),及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交參以觀,可徵員警到場處理時僅知悉係前開汽車與上揭機車發生車禍,並經被告方双德在場陳述得知其為前開汽車駕駛人,另於員警前往大同醫院經被告林勇邑告知渠為機車駕駛人時,始確知本案另名犯罪行為人係被告林勇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乃認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以前,均自首渠等犯罪而接受裁判,俱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無訛。
㈤至起訴書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智力退化,而
屬重傷害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固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核定符合「重大創傷嚴
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項目,並准予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偵一卷第22頁),復經大同醫院函稱:該員(即告訴人)臉部傷害嚴重程度因腦內出血約30cc,傷害嚴重分數(即ISS)為16分,符合全民健保所稱重大傷病,經10個月追蹤治療尚有注意力不集中、注意力不佳、走路不穩、瞬間暈眩、頭痛等問題(偵二卷第41頁大同醫院101年6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說明),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界定重大傷病範疇係本諸於免除自行負擔費用或其他法律效果適用對象之行政上考量,與刑法上重傷害之認定標準本屬有間,自未可就告訴人領有前開重大傷病證明之事實遽予推論其傷勢已構成刑法所稱「重傷害」,先予敘明。
⒉次者,告訴人雖於102年3月13日經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候
群而屬第1類【即整體心裡社會功能(b122)、心理動作功能(b147)及高階認知功能(b164)】輕度障礙,因而領得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前開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屏東縣政府102年6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109頁、院二卷第26頁),然衡以其經判定之障礙等級僅屬「輕度」,客觀上自無從積極證明該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再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屏東醫院覆稱:病患洪紹宸因腦部損傷,自100年9月15日起迄今持續於本院復健科復健,目前病患在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上雖遲鈍惟仍能正確理解與表達,智能方面根據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為82,雖較過往智能估計有下降,仍能從事一般性工作與自我照顧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18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嗣於審理時復經大同醫院函稱:患者洪紹宸於神經外科就診,無視力毀損或減退、一耳或二耳聽力損壞、上下肢機能損傷及明顯味嗅覺等問題,唯有癲癇、語言遲緩及動作緩慢之問題存在一節,亦有該院10
2年7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說明存卷為佐(院二卷第45頁),則上開函文僅可徵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產生反應較為遲緩之情形,仍無足認其所受傷勢已該當刑法重傷之要件。
⒊至告訴代理人固另行提出大同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轉介及報
告單(下稱前開報告單)載明:個案(即告訴人)屬半側無力(左側),故手部功能評估明顯受患側影響,為極度障礙表現,其在執行注意力測驗時速度慢、易停頓,需要透過提醒警醒度方又提高,10分鐘總答題數18題,錯誤3題,為極度障礙;生活日常量表上個案獨立性差、衛生習慣與休閒培養須再教育,社交退縮、互動被動,情緒處理與問題解決能力均不佳,屬重度障礙;整體而言個案因年紀尚輕,然因腦傷嚴重影響其精神、動作及情緒管理,屬重度障礙等語(院一卷第112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說明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茲據同院覆稱:病患經本院評估智能測驗,專注力確實有退化狀況,肢體活動度下降亦影響職業功能,整體評估有達輕度身心障礙等級等語在卷(院二卷第46頁),顯與前開報告單所載「極度」、「重度」障礙之情不符,且前開報到單之記載亦與前述⒉所示證據資料相矛盾,更與卷附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所示渠仍定期於網站上貼文、打卡並針對時事為評論,甚且自陳「仰臥500下11分,現在是公狗腰」等情有悖,則前開報到單所載內容是否堪予採信,實屬有疑,本院因認尚難憑前開報告單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準此,告訴代理人指稱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乙節,要屬難以證明,本院乃認其所受前開傷害非屬「重傷害」,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方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勇邑所為則係犯同法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於刑法上「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故起訴書認渠2人分別係犯同條第2項後段、第
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林勇邑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方双德、林勇邑過失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分別主動於車禍現場及醫院坦承渠等為肇事之人,經核渠等所犯前開罪名均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經本院裁量後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勇邑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因渠等與告訴人之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佐以被告2人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林勇邑酒後騎乘機車且未依兩段式左轉,應負本件車禍主要過失責任,至被告方双德則負次要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方双德上述駕車過失另同時導致林勇邑受有左手、左大腿、右臂及右臀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此部分固據林勇邑於100年8月14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方双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在案,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林勇邑業於本院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表示願撤回前開告訴,則林勇邑受傷部分與前記經本院論罪科刑即被告方双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