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補充為「下午4時30分許」、第2行「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為「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車牌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所涉傷害部分」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巴政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巴政忠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第24行「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補充為「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且為警查獲時有『多語』之現象,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巴政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 蔡奇儒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被害人蔡奇儒之車輛,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43號被告巴政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政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途經鳳屏二路60號變換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同向在右由蔡奇儒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蔡奇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複雜性上唇撕裂傷、臉部及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巴政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查獲照片3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行程,其於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飲酒後駕車起駛,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16分飲酒後駕車肇事,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1毫克,是被告自飲酒後起駛至經警實施酒測時,約隔有1個小時之久。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是依此推算被告於飲酒後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85毫克,已接近 前開咸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亦自承飲酒有影響其駕駛車輛之判斷力,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巴政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