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麻將壹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5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期滿。扣案之LV麻將1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59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26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於97年7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LV」麻將1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