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志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6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扣獲之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卷第61頁、62頁參照),堪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復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及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編號│外觀│檢驗成分│數量│重量│├──┼───┼──────┼──┼───────────┤│一│白色粉│第一級毒品海│壹包│驗前毛重0.311公克,驗│││末│洛因││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二│白色結│第二級毒品甲│壹包│驗前毛重0.364公克,驗│││晶│基安非他命││前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