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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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把、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0
7號被告乙○○、丁○○、丙○○、甲○○等4人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0月6日期滿。
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丙○○、甲○○所涉賭博犯行,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216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均已於98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0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麻將牌1副、牌尺4把、骰子3顆及新臺幣120元等物,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全卷結果,均應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疑義。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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