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莊燿吉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上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被上訴人○○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耿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御花園」大廈建案B1棟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公司已配置於系爭房屋之三菱牌型號4A80NA空調室外機冷氣2台(下稱系爭2台室外機),並於98年6月19日交屋。上訴人於交屋後,於99年4月間欲裝璜系爭房屋時,將裝潢設計部份之工程交由訴外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並於同年月26日提供系爭2台室外機之規格給被上訴人○○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參考後,向○○公司購買與系爭2台室外機搭配之三菱廠牌型號KA60VAL空調室內機2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客廳及餐廳)、KA50VAL空調室內機1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KA35VAL空調室內機1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2)、KA25VAL空調室內機2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1兼書房及臥室3),同時並將冷氣之吊裝、配管、排水、封管及配線等空調工程交由○○公司承攬施工,約定價款共為195,0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1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詎待○○公司完成室內裝潢,於99年7月間運轉上開冷氣空調設備時,竟發現無法有效降溫,經上訴人查明原因,係因○○公司提供之系爭2台室外機冷房能力不足,及○○公司提供之2台KA25VAL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安裝有缺失及安裝之位置有誤等原因所造成(詳如附表所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2台室外機冷房能力既不足,致系爭房屋無法有效降溫至人體最感覺舒適之攝氏26度C,○○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屋及2台室外機即具有物之效用上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另○○公司提供之2台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安裝有缺失及安裝之位置有誤,致系爭房屋無法有效降溫,亦具有物之效用上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增加1台與系爭室外機同型號室外機之費用84,150元(含不銹鋼三角架2,000元),被上訴人○○公司賠償2台型號KA25
VAL室內機更換為型號KA35VAL機型室內機之損失66,818元(含施工改善費用37,818元,及原購買之2台KA25VAL室內機成為無益費用之購入價共29,000元),並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重新裝潢之支出375,747元,及自上訴人原定於99年9月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日起至重新裝潢完成入住之
100年11月間,在外賃屋所受之租金損失176,7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上訴人二人就其中上訴人重新裝潢之損害及在外租屋所受之損害,因賠償目的同一,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6,597元、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9,
265元,及均自101年11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552,447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現有成屋,上訴人在看屋時,系爭2台室外機冷氣即已裝設在系系爭房屋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按房屋之「現況」買賣及交屋,並未約定○○公司必須配附何種廠牌、機型、噸位之冷氣主機及數量若干,○○公司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2台室外機予上訴人之義務,足徵○○公司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又○○公司興建之「御花園」大樓房屋之主要用途,係供住宅使用,即供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系爭房屋於交屋後迄今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發生,自難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室外機冷氣,測試結果均能正常運轉並提供該冷氣主機規格噸數所標示共16KW(每台8kw)之冷房能力,已符合系爭室外機冷氣主機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室外機,並無任何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認為應再加裝一台室外機及室外機應加裝不鏽鋼三角架,此為上訴人自己之需求,費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加裝一台室外機之費用84,150元(含不鏽鋼三角架)應由○○公司負擔云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提供之系爭2台室外機之冷房能力不足,但B1棟之其他十餘戶住戶從未有人反映有此問題,且御花園大廈之建案,原即標榜節能減碳,希望住戶不要同時開啟所有空調室內機,可知上訴人抱怨冷氣不冷,實乃本身使用習慣問題。況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系爭房屋點交後,遲至99年7月間,方通知○○公司系爭
2台室外機之冷房能力不足,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其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更不能主張買賣之瑕疵擔保權利。又系爭房屋於開啟空調設備後,縱無法達到上訴人要求之降溫效果,亦全是因為○○公司,於出風及回風口之設計上,不顧○○公司之專業建議,執意將出、回風口兩者安置於鄰近之同側,造成出回風之短循環現象(即冷氣出風後,於充分循環室內,吸收熱量前,即遭抽返回風口內)所致,○○公司當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既得供人居住,上訴人即不得將其另行在外租屋之損失一併納入求償項目。再者,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至於系爭2台室外機冷氣,係○○公司贈與上訴人,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而○○公司並無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告知上訴人系爭2台室外機冷房能力不足之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公司所出售安裝之6台室內機,係因為「御花園」大廈建案係標榜節能建築,希望住戶可以隨手關冷氣,故室內機之噸數(即冷房能力)並非設計讓室內機全開,而是希望至少有部分室內機未開,才會夠冷。另上訴人當時係於參觀樣品屋後,認為樣品屋內裝設之室內機噸數已符合其需求,始向○○公司表示購買與樣品屋相同機型之室內機,○○公司據以提出報價單,並經上訴人同意簽名確認,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又○○公司所出售之臥室兼書房之空調室內機設備能力縱認不足,但此機型係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公司安裝後,又可正常運轉,即便嗣後產品內容不符上訴人期待,亦不得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有瑕疵。又空調室內機之主機及出回風口安裝位置,○○公司就○○公司之設計不當,業已向○○公司建議調整,但未獲上訴人及○○公司置理,是以,此部份之問題也與○○無關。至於安裝工作,本應由○○公司負責收尾,故風口與室內機之連接,如有氣密不佳,亦不可歸責於○○公司,上訴人當不可請求○○公司賠償。退步言之,○○公司如須賠償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有尾款95,000元未給付,○○公司亦得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6,597元、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9,265元,及均自101年11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於552,447元之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以30,000,000元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公司配置三菱廠牌型號4A80NA之空調室外主機2台,系爭房屋並於98年6月19日交屋。並有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7至
12頁)及產品型錄(原審卷一第240至251頁)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三菱廠牌型號KA60VAL之空調室內機2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客廳及餐廳)、KA50VAL空調室內機1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KA35VAL空調室內機1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2)、KA25VAL空調室內機2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1兼書房及臥室3),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吊裝、配管、排水、封管及配線之工程,約定價款共為195,000元,但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00,000元,尚有95,000元未給付。並有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3頁)、產品型錄(原審卷一第24
0至251頁)及匯款申請單(原審卷二第5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43及第60頁)附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購屋時○○公司所配置於系爭房屋之2台室外主機冷氣部份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
(二)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則其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應否為之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包括○○公司是否亦有責任)?
(三)倘被上訴人須負責,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倘被上訴人所須負責者,亦與○○公司的設計有關,則上訴人應否承擔○○公司的過失,並因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購屋時○○公司所配置於系爭房屋之2台室外主機冷氣部份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
453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房屋為已建好二年多俗稱「新中古屋」之成屋,上訴人在看屋時,系爭2台室外機冷氣即已裝設在系系爭房屋上,兩造係於上訴人看屋後,始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簽訂買賣契約,且於買賣契約並未將系爭
2台室外機冷氣排除在外或另約定係屬「附贈或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以下),而與預售屋買賣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房屋尚未興建,房屋上並無任相關配備不同,故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包含系爭2台室外機冷氣在內,然兩造所簽訂系爭買契約之真意及範圍,應係包含系爭房屋之現況,即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現況已裝設之相關配備(含系爭2台已裝設好之室外機)在內,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購屋時○○公司所配置於系爭房屋之2台室外主機冷氣部份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關係,自堪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則其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應否為之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包括○○設計公司是否亦有責任)?
(一)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則其原因為何?
1、本件就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溫度是否無法有效下降,及如有無法有效下降之情形,其可能原因為何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卷一第200至219頁)所載為,該公會指派之冷凍空調技師 何宗岳 ,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點30分,外氣溫度僅攝氏28至29度間時,至系爭房屋內測試,在啟動所有空調室外及室內機1小時後,正常情形,室內本可降溫至攝氏24度,但當時測得之最低溫度只有攝氏26.2度。嗣於100年7月6日,該鑑定人再到系爭房屋測試濕度、氣流及電流,並比對三菱電機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且以冷房負荷計算軟體為計算後,確認系爭空調設備運轉後,的確無法使系爭房屋之溫度有效下降,而該原因,可分為設備能力不足,施工問題及裝潢隔間3大項目(詳如附表之鑑定原因欄及備註欄所示)。鑑定人何宗岳於原審並另結證稱:室內機及室外機之公稱能力,是廠商提供之資料,室外機之公稱能力為8kw(冷房能力之單位)。室內機之公稱能力如黑體字所示,但室內機全開時公稱能力會下降,如紅色字體所示。負荷計算是以各房間之長寬高為標準,以室外溫度35度、室內機全開之前提下,要能達到降低室內溫度達26度時,應具備之冷房能力,經計算各房間各應相對之冷房能力,合計需21.8kw。
而因本件室外機公稱能力合計僅16kw,故系爭房屋之室外機設備有能力不足情形。另臥室1之負荷值應到3.2kw,但其配置之室內機,最多亦只到2.5kw,而臥室3之負荷值應到3kw,但其配置之室內機,最多亦只到2.5kw,故此2房間內之室內機冷房能力亦有不足。臥室2及3是在下午4點時達到負荷計算之最大值,因該2房間是西向下午時最熱,其餘位置則是在早上9點到達最大值,因其他房間是東向。臥室2及臥室3早上9點之負荷值均為1.05kw,但如此算法不合理,因該2臥室及客廳所用之室外機,是在下午4時負荷最大,不能用早上9點為標準,若以下午4時為標準時間,客廳及餐廳最大負荷計算值係7.03kw,除以2,客廳在下午4點之最大負荷值仍有3.5kw,加計臥室2、3下午4點負荷值2.5及3kw,合計仍高達9kw,即大過共用室外機之8kw公稱能力。所以本件室外機各在其最大負荷之早上9點及下午4點冷房能力均不足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8頁以下)。
2、又系爭2台室外機,雖能正常運轉,但每1台室外機之冷房能力只為8KW,合計共為16KW。惟系爭2台室外機與室內機之搭配,係1台室外機搭配東側之主臥室、臥室1及客餐廳;另外1台室外機則搭配西側之臥室2、臥室3及客餐廳。而東側冷氣機使用時之冷房負荷(KW),在早上
9點最高,按鑑定人何宗岳提出之空調負荷計算總表(見原審卷卷一第235頁以下)計算之結果,主臥室為4.92KW、臥室1為3.16KW、客餐廳4.05KW(8.1÷2=4.05),總負荷值為9.13KW,超出每1台室外機之冷房能力8KW,所以在早上9點上述空間之室內機全開,即有冷房能力不足的問題。而西側冷氣機使用時之冷房負荷,則是在下午
4點最高,按鑑定人提出之空調負荷計算總表計算之結果,臥室2為2.46KW、臥室3為3.16KW、客餐廳為3.515K
W(7.03÷2=3.515),合計為9.135KW,超出每1台室外機之冷房能力8KW,所以在下午4點上述空間之室內機全開,亦有冷房能力不足的問題,故系爭2台室外機各在其最大負荷之早上9點及下午4點冷房能力均不足。
3、依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確有無法有效降溫,及系爭2台室外機各在其最大負荷之早上9點及下午4點時,均有冷房能力不足之情形。
4、故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原因,除備註欄所示:客餐廳出、回風口前之層板燈裝潢,阻礙冷氣流(即鑑定報告C之③),上訴人不爭執與被上訴人無關,已撤回請求外,就其餘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就附表A設備能力①室外機冷房能力不足部份,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227條、第35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須以債務人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所交付之物確有瑕疵為成立要件,如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為已建好二年多俗稱「新中古屋」之成屋,上訴人在看屋時,系爭2台室外機冷氣即已裝設在系爭房屋上,兩造係於上訴人看屋後,始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附約(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2條並約明:「本買賣為一般成屋買賣按房屋之現況交屋,並經立約人確認現況無誤」等語,且買賣契約及買賣附約,均並未約定○○公司必須配附何種廠牌、機型、噸位之冷氣主機及數量,亦未約定○○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台室外機冷氣,必須達到空調設備能使系爭房屋有效降溫至人體最感覺舒適之攝氏26度C之程度或能降至何種冷度之程度,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及範圍,自僅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2台室外機之「現況」而已,而並未及於系爭2台室外機冷氣能達到使系爭房屋有效降溫至何種程度之內容,故○○公司如已交付兩造訂約時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台室外機現況,即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交付無瑕疵之物。又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做為住宅使用,即供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與訂約時現況不符之情形,亦未主張有何破損、漏水、龜裂等結構上或使用上瑕疵,致無法居住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確可正常供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發生,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何未按契約約定之本旨交付,或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公司所交付之系爭2台室外機,經測試結果均能正常運轉,並能提供該冷氣主機規格所標示應有之16kw冷房能力,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何宗岳證述在卷,亦已符合系爭室外機冷氣主機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公司出售交付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台室外機,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情形,堪予認定,○○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公司是否亦有責任)?
1、就附表A設備能力②系爭2台KA25VAL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部份:
⑴經查,○○公司係○○公司之冷氣空調施工配合廠商,對
系爭2台室外機之規格自甚為清楚,且上訴人於向○○公司購買室內機及交由其承攬空調工程前並曾提供系爭2台室外機之規格供○○公司參考,○○公司對系爭2台室外機之規格,自不得委為不知,然其竟選用及出售冷房能力不足之系爭2台KA25VAL室內機予上訴人,致系爭房屋臥室1兼書房及臥室3因冷房能力不足而無法有效降溫,自有不完全給付及減少上訴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竺德公司就此雖抗辯,其所出售安裝之室內機,係因為「御花園」大廈建案係標榜節能建築,希望住戶可以隨手關冷氣,故室內機之噸數(即冷房能力)並非設計讓室內機全開,而是希望至少有部分室內機未開,才會夠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公司自應負證明責任,然○○公司僅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公司另雖又抗辯,上訴人當時係於參觀樣品屋後,認為樣品屋內裝設之室內機噸數已符合其需求,始向○○公司表示購買與樣品屋相同機型之室內機,○○公司據以提出報價單,並經上訴人同意簽名確認,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便嗣後產品內容不符上訴人期待,亦不得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有瑕疵等語,惟其所辯上訴人當時係於參觀樣品屋後,認為樣品屋內裝設之室內機噸數已符合其需求,始向○○公司表示購買與樣品屋相同機型之室內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公司自應負證明責任,然○○公司亦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參觀樣品屋,主要是基於購買房屋之意願,而非基於購買冷氣而去參觀冷氣室內機之外觀、效能,不可能特別詢問冷氣機之機型,且樣品屋之室內機係隱藏在牆壁及天花板內,參觀樣品屋之購屋者不可能會得知冷氣之型號及其效能,上訴人職業為醫生,亦非冷氣專業人士,不可能會知道何種房間之室內機應有何種冷房能力之問題,自無從了解及表示樣品屋內裝設之室內機之冷房能力為何及是否已符合系爭房屋之需求,是○○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竺德公司就此部份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
⑵上訴人就此部份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上訴人就此部份請求○○公司賠償:①於原審係請求就室內空調系統施工瑕疵之改善費用37,818元(原證14估價單第2頁之五「空調工程」第3-5項及第7項,見原審卷卷二第51頁聲明狀、卷一第264頁背面估價單及第273頁以下匯款單),於本院則擴張為請求40,200元(原證14估價單第2頁之五「空調工程」第3-7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之準備狀),及②上開2台冷房能力不足之KA25VAL室內機,因應更換為KA35VAL室內機,成為無益之物,致上訴人所支出之無益費用29,000元,③於原審合計共請求○○公司給付共66,818元(於本院擴張為共67,200元)。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a.①部份:○○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只有將上開2台冷房能力不足之KA25VAL室內機更換為KA35VAL室內機部份,業見前述。而室內機之更換,須將機器拆下換裝,自須支出拆、裝等之費用及工資,故上訴人請求原證14估價單第2頁之五「空調工程」第7項拆、裝及工資之費用,即屬有據。至於原證14估價單第2頁之五「空調工程」第3-6項,依估價單所載,上開項目係屬於銅管、風管修改、焊接、三角架加裝等之費用,核其性質均係屬加裝1台室外機設備所須之相關配備之費用,而上訴人請求加裝1台室外機設備部份,係向○○公司請求,且為無理由,業見上述,其此部份項目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又依估價單所載上開「空調工程」第7項拆、裝及工資之費用15,000元,係包含系爭2台室內機(價金共36,000元)及加裝1台室外機(價金共83,000元)設備之共同費用,上訴人自僅能請求按二者比例計算之室內機項拆、裝及工資之部份費用,而不得請求全部費用,另本件裝璜及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為538,742元,嗣經上訴人與○○公司議價為只以530,000元計算,其折價率為0.99。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此部份賠償金額應為6,441元〔計算式:15
000×0.99×(36000÷8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b.②部份:上訴人原向○○公司購買之2台冷房能力不足之KA25VAL室內機,因必須更換為KA35VAL室內機,且上訴人已購買6台室內機,系爭房屋之所有房間均已安裝室內機,對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用處,且上訴人職業為醫生,亦無出售之管道,堪認系爭2台冷房能力不足之KA25VAL室內機,對上訴人已成為無益之物,故上訴人請求○○公司賠償其因購買上開室內機所支出之無益費用29,000元,應予准許。
c.上開部份合計共為35,441元。
2、就附表B施工問題②臥室1室內機位於走道,及附表C裝潢隔間①臥室2出、回風口過於接近及②主臥室之衣櫃阻礙冷氣流循環分配等安裝位置缺失部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就上開安裝位置之瑕疵,究係因何人之原因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係○○公司所造成,惟為○○公司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⑵經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侯○○之證述
,與○○公司聲請之證人即○○公司現場施工人員 謝照宏 之證述,互有齟齬,其二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足懷疑,再者,因其二人之證述與○○公司及○○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重大,其二人之證詞難免均有偏頗及迴護其本人公司之慮,均甚難採信,故本院參審酌:
①依○○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交付給侯何公司之被證七「七層
平面圖(原審卷卷一第186頁),即○○公司原本認定系爭房屋室內機及出、回風口設置之最佳位置平面圖所示,○○公司所設計之出、回風口位置均分開,回風並兼維修位置,室內機之位置位於回風兼維修位置,臥室1室內機之位置亦位於該房間內,此平面圖與○○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八(原審卷卷一第187頁),即證人謝照宏依侯貞夙之要求將侯○○所要之室內機及出、回風口位置手繪在被證八上之天花板圖,及被證九完工後之平面圖(原審卷卷一第188頁)互相比較,明顯可見侯○○已將系爭房屋室內機及出、回風口設置位置變動,並將臥室1室內機位置由室內移至走道,並變動臥室3及客餐廳室內機位置。依常情上開平面圖既是○○公司原本設計認定之最佳位置平面圖,如非侯○○堅持要修改,○○公司豈有再予更改之理,且因○○公司已設計有該最佳位置平面圖,身為○○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之謝照宏,於侯○○堅持要修改時,及於遇到上訴人之太太於裝璜之初看現場時,應會依該最佳位置平面圖向侯○○及上訴人之太太陳述該公司之上開平面圖之意見及不贊成侯○○之修改之理由,故謝照宏於原審證稱「臥室一的室內機我雖然手寫其位置在走道上,但我有跟證人侯反應,如此將使得回風不良(該處會回收客廳之空氣),但因證人侯(說)如果裝在室內會跟電燈的線路衝突,所以仍然要求裝在走道。另外客廳的部分冷氣室內機的安裝位置,及出回風口的位置也是覺得不妥,但證人堅持美觀,所以我就照證人侯的意思書寫。另外我有建議房屋之室內機的維修要兼回風位置,以促進出回風的效率,但證人侯表示不好看,仍堅持出風口回風口是同一側。所以我雖然拿該天花板圖回去施作,但是我不認同侯之設計。」、「但是我施工時跟現場的領班木工師傅反應,希望傳達給設計師。」,及其與上訴人太太及證人侯○○於裝潢之初看現場時,即曾善意向上訴人太太表示設計圖之出風及回風設計不佳,可能會影響冷氣功能等語,應足以採信。
②而衡諸常情,房屋為室內裝潢時,是先由設計師將屋內所
有空間重新規劃,重新決定及配置水、電、冷氣空調、房間、走道、管線、出口、開關等所在之位置後,完成室內設計圖,並於徵得業主同意後,因牽涉業主與室內設計者之利害關係及權利義務重大,並會進一步談好承攬之報酬為多少、相關權利義務、施工時間、範圍及位置等細節,並簽訂詳細之設計裝璜承攬契約後,設計師才會進行裝潢施工,此時相關配合廠商也才可以依設計師之設計圖進場進行相關管線、管路之配置及施工,且因設計師係裝璜之規劃及設計者,居於統籌及領導之地位,一般業主均較以設計者之意見為重。則以○○公司既曾交付平面圖給侯何公司,侯○○要修改時謝照宏並曾向侯○○及上訴人之太太反應,而依上所述,設計師均會完成室內設計圖,並徵得業主同意,並與業主談好承攬之報酬多少、相關權利義務等細節,並簽訂詳細之設計裝璜承攬契約後,設計師才會進行裝潢施工等以觀,衡情,侯○○及上訴人之太太應會與上訴人討論上開平面圖之設計意見及證人謝照宏之意見,自堪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情形,不予採納,而未要求侯○○更改設計,故上開缺失應不可歸責於○○公司,亦不足以認○○公司之給付有何瑕疵,而應認上開缺失應係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所造成。
③另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載及平面圖所示(見鑑定
報告第4頁),主臥室之冷度不冷,係因主臥室之衣櫃阻礙冷氣流循環分配所造成,而主臥室之衣櫃之位置及大小係由○○公司所設計裝璜,故上開缺失自不可歸責於○○公司,或認○○公司之給付有何瑕疵,而應認係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達於確信其主張屬
實之證據,故此部份安裝位置之缺失,應認係由○○公司之設計裝璜所造成,應歸責於○○公司,而不可歸責於竺德公司,故○○公司就此部份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
3、就附表B施工問題①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氣密不佳,導致臥室2之冷氣流無法全部送至室內之缺失部份:
查,此部份之工程項目為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均為冷氣空調之工程,顯為○○公司所須負責之施工範圍,且證人謝照宏並已於原審證稱,○○公司之施工項目包含連接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等語(原審卷卷二第28頁),故○○公司確有此部份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及施工瑕疵,堪認屬實,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又因系爭房屋之裝潢業已完成,若要改善,必須破壞系爭房屋之裝潢,堪認此部分給付已無補正之實益,故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司賠償,即為有據。
八、倘被上訴人須負責,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公司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之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公司則應就附表A設備能力②系爭2台KA25VAL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部份,及附表B施工問題①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氣密不佳部份,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業見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一)就系爭2台KA25VAL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部份,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共為35,441元,業見前述。
(二)就上訴人請求重新裝璜之支出損害部份:上訴人①於原審係請求375,747元(原證14估價單第1頁1-4項,工程費用共379,542元,因本件裝璜及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為538,742元,嗣經議價為只以530,000元計算,折價率為
0.99,而於原審依0.99比率減為只請求375,747元),於本院則又擴張為請求379,542元(見原審卷卷二第51頁之聲明狀及卷一第263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以下之準備狀),並提出原證14估價單、與○○公司間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匯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62、264、
273頁)。經查:
1、○○公司於原審就原證14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雖曾抗辯其中有些項目使用1式做為計價單位、修補機位天花書房及女孩房之報價較之前99年8月間提出給○○公司之估價單價格為高、梯廳保護費用全算到附表原因欄所示問題產生之費用內、其中管理費及車費暨住宿費係因○○公司人員特別自台北南下施工之支出,均不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及第46至47頁),惟於本院就此部份,並未再加以抗辯;且本院審酌估價單使用1式做為計價單位,係工、料及設計費合計之結果,為業界所通用;上訴人前次提出估價單之時間為99年8月間,迄至本件鑑定後提出系爭估價單之101年11月3日,已2年多,因近年來物價波動甚鉅、油電亦高漲等變化,致費用較高,為合理之現象;梯廳保護費用,係只要有施工即須要全部採取之保護項目,如不採取此施工項目,可能發生梯廳之重大損害,自無法區分何部份之費用;設計師與裝潢師傅,多有信賴合作之團隊關係,上訴人既委由○○公司繼續負責改善及裝潢,○○公司不請高雄本地之師傅進場,而由與其合作之台北人員南下施工,亦合情理,故○○公司抗辯上訴人之估價單有概括、浮濫,且不必要者之情形,即不足採,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匯款單等,均足以做為本件計算賠償金額之證據。
2、本院審酌依兩造合意送請鑑定之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公司應負責之附表B施工問題①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氣密不佳部份之缺失,佔系爭房屋於空調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之原因力為15%;另附表A設備能力②系爭2台KA25VA
L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部份之缺失,佔系爭房屋於空調運轉後無法有效降溫之原因力為5%,二者合計共佔20%,此比例既為○○公司所應負責缺失之比例,自得以之做為計算所應賠償金額之依據,且屬適當。則依上開估價單第
1頁1-4項,工程費用共379,542元,但因議價折讓0.99,致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只為375,747元,再乘以20%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此部份賠償金額應為75,149元(計算式:37574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就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176,700部份:經查,系爭房屋之結構上或使用上並無缺失,供人居住之功能俱全,自無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形;系爭房屋冷氣之冷度雖稍有不足,但仍能降至攝氏28度,雖無法降到26度之原因,但並未達於使系爭房屋酷熱至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又系爭房屋增加
1台系爭室外機及此部份之施工範圍重新裝璜,只是就系爭房屋之部份為之,而施工並非必須全部同時為之,加以系爭房屋共有4個房間及1個客廳,上訴人尚非不得配合施工進度及範圍,適時轉換作息場所,自難認已達不能居住而非至他處租屋而居不可之程度,故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租金損害,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所得請○○公司給付之金額共為110,590元(35441+75149),此金額與上訴人尚應給付○○公司之9萬5,000元尾款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只能向○○公司請求15,590元。
九、倘被上訴人所須負責者,亦與○○公司的設計有關,則上訴人應否承擔○○公司的過失,並因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雖主張○○公司、○○公司、○○公司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其得對其等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賠償等語。惟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2台室外機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為室內機之交付及安裝;○○公司之給付義務內容則為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其等三人之給付義務內容各異,並不相同,且其三人如有因履行上開契約給付義務內容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時,亦是基於上開三不同給付義務內容及個自不同之過失程度,而應對上訴人負不同程度之賠償義務及金額之責任,與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定義不符,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二)又○○公司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工程之承攬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性質非屬民法第22
4條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自無庸承擔○○公司之過失,並因而減輕○○公司之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5,59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之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項目│鑑定報告鑑定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①室外機能力(16kw)無法應付各室│係因○○公司提供之室外機設備能力││││全開時之最大負荷(21.8kw)。│不足。││A│├────────────────┼────────────────┤││設備能力│②臥室1兼書房及臥室3之室內機能│係因○○公司提供之室內機設備能力││││力不足,無法應付最大負荷。│不足。││││││├──┼────┼────────────────┼────────────────┤│││①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係因○○公司安裝有缺失。││││箱與出風柵口之連接,氣密不佳,│││B│施工問題│導致臥室2之冷氣流無法全部送至│││││室內。││││├────────────────┼────────────────┤│││②臥室1之室內機位於走道,是臥室│係因○○公司安裝空調設備之位置有││││1不冷之主因。│誤。│├──┼────┼────────────────┼────────────────┤│││①臥室2之出/回風口過於接近,導│係因○○公司安裝空調設備之位置有││││致部分冷氣流回流至天花板內。│誤。││C│├────────────────┼────────────────┤│││②衣櫃阻礙冷氣流之循環分配,是主│係因○○公司安裝空調設備之位置有│││裝潢隔間│臥室不冷之主因。│誤。│├──┼────┴────────────────┴────────────────┤│備註│客餐廳出、回風口前之層板燈裝潢,阻礙冷氣流,亦為客餐廳冷度不足之主因。但此部│││分裝潢隔間問題,上訴人不爭執與被上訴人無關,撤回此部份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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