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 蔡璧如 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蔡奇璋
劉先梅 周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奇璋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璧如之兄,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8樓之1「高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淑慧係被告蔡奇璋之妻,被告劉先梅則係「高侖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被告蔡奇璋及聲請人之父 蔡川澤 於民國98年1月11日死亡,被告蔡奇璋、周淑慧明知蔡川澤所遺留之存款等財物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物,竟由被告蔡奇璋及周淑慧先取得蔡川澤之印鑑、存摺等資料,再交由被告劉先梅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蔡川澤之名義填具提款單據、盜蓋蔡川澤之印文,而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係蔡川澤授權,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影響聲請人蔡璧如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因認被告蔡奇璋、周淑慧與劉先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係依據:①證人 蔡敏君 即蔡川澤之女於偵訊中之證詞。②縱令被告蔡奇璋未依循一般行庫就存戶死亡後之繼承標準作業方式結清帳戶餘額,而囑由公司會計即被告劉先梅出面代為提領上開款項,揆諸常理亦屬一般存戶遺族家屬為結清存簿款項出於便宜措施處置之舉,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不法之犯意,且附表所示5本金融機構存簿款項合計僅2萬5,237元,蔡川澤之繼承人眾多,卻僅有聲請人一人提告,告訴時間距離提領款項時間相隔數年之久,若謂被告等人基於貪圖區區2萬5千餘元而甘冒觸犯刑章之犯意,實屬誤解等語。因而難認被告等人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據此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然原處分有下列未盡詳查及疏失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1、親屬間之犯罪,被害人未必均會提告,而犯罪金額不應區分大小,且聲請人是在提告前幾天向銀行查詢才得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父親去世第3天就被提領,因此才會相隔數年之久才提告。本件關鍵在於被告等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因此有傳訊其他繼承人即 蔡豐吉 、 蔡璧朱 之必要,然檢察官卻均不傳喚,偵查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
2、「手尾錢」是往生者最後留下來的現金要留給子孫,而往生者在銀行的存款則是「遺產」,與「手尾錢」無涉。若往生者在銀行的錢屬於「手尾錢」,則銀行就毋須有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程序之慣例,是檢察官論理顯違經驗法則。
3、被告周淑慧、劉先梅均辯稱:蔡川澤去世時子女都有回來,大家同意先看看蔡川澤的存摺內還剩多少錢,同意由被告劉先梅先領出來等語,然質之蔡川澤名下存摺有5本,倘若前揭辯詞為真,何以證人蔡敏君卻證稱:只有1本存摺?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台幣帳戶,何以證人蔡敏君卻證稱紅包袋裡面還有1張美鈔,顯與被告等人辯稱是從蔡川澤帳戶領出之手尾錢等語不符。是被告等人與證人蔡敏君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然檢察官卻採信證人蔡敏君之證詞,難令人信服。
二、按: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00年11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5月10日,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一)聲請人雖以證人蔡敏君證稱:只有1本存摺、紅包袋裏還放有1張美鈔等語之證述內容,與本件持之領款之蔡川澤存摺共有5本、該5個存摺均係台幣帳戶存摺而非外幣帳戶存摺,紅包袋內的美鈔豈會是從蔡川澤帳戶內提領之客觀事實不符,質疑證人蔡敏君證詞之可信性。惟查,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579號案全卷,證人蔡敏君於102年1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為:「我父親蔡川澤往生之後,當時我、蔡奇璋、周淑慧、蔡璧如都在,我大姊 蔡璧珠 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蔡璧如就住在父親的住處樓上,之後決定要開保險箱的時候全部繼承人都在,保險箱平常都是父親自己管理,後來我們找到號碼及鑰匙就打開,打開保險箱時候裡面沒有東西,我們找其他抽屜,後來"我知道的是找到1本存摺",裡面還有一點錢,蔡奇璋跟周淑慧說存摺內的錢不多還是要領出來,可以當作"手尾錢",當場大家都聽到這句話也沒有反對。.....我們每個人在出殯完之後每個兄弟姊妹及第三代的子女都有拿到1個紅包(庭呈紅包袋影印本4張),我的紅包袋裏面還有1張美鈔。蔡奇璋有說這是從父親的存摺領出來的,"他自己再拿一些錢進去"分給大家。當時大家都有拿,我沒有聽說有人有意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其證述各繼承人均有在場一起開啟蔡川澤保險箱、出殯後每個兄弟姊妹及第三代子女均有拿到裝有"手尾錢"的紅包袋等節,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蔡璧朱把保險箱打開,我拿1個塑膠袋把保險箱裏面的文件資料放進去,交給蔡奇璋以及周淑慧保管,....,事後我有領到1個紅包,但是沒有告訴我這紅包代表什麼,只是告訴我說父親去世每個人都拿1個紅包」等語所示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第62至63頁),並有證人蔡敏君提出之紅包袋影本4紙(其中證人蔡敏君之紅包袋右上角尚書寫有「爸爸手尾錢」等文字,見上開偵卷第17至20頁)可資佐證,而其證稱找到的存摺內只有一點錢乙節,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餘額非多之客觀事實相符,顯見證人蔡敏君前揭證詞非虛,絕非憑空杜撰。聲請人雖執前詞質疑其證詞可信度,惟本院審酌證人蔡敏君102年1月17日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3年,對於當時找到的存摺究竟幾本乙節,極可能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且究竟找到幾本存摺乙節,並無礙於99年1月間蔡川澤過世時,各繼承人有開啟保險箱及在各抽屜找尋存摺,找到的存摺內之餘額非多,在場之人對於被告蔡奇璋表示要領出蔡川澤存摺帳戶內之餘款來當作"手尾錢"並未表示反對等事實之認定,復查被告蔡奇璋最後確實有交付各兄弟姊妹及第三代子女代表"手尾錢"之紅包各1個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若非在場之人同意被告蔡奇璋從附表之帳戶內領錢出來當作"手尾錢",則前揭紅包袋內放置之金錢又從何而來?蔡川澤之繼承人眾多,豈有被告蔡奇璋獨自掏腰包發放上開"手尾錢"之理?至於證人蔡敏君紅包袋內尚有1紙美鈔乙節,從其證稱:「蔡奇璋有說這是從父親的存摺領出來的,"他自己再拿一些錢進去"分給大家」等語,即可推知該紙美鈔應是屬於被告蔡奇璋所提供貼補之金錢,並無任何矛盾不符之處,從而聲請人之質疑,並不足採,證人蔡敏君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等人確有經過其他在場繼承人同意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餘款作為蔡川澤之"手尾錢"之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雖又稱:"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過世時留下之現金,留在銀行的錢是"遺產",否則銀行毋須銀行就毋須有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程序之慣例等語,惟不論該筆款項定義為何,被告蔡奇璋在提出領出存款之提議後,經在場各繼承人同意,無人表示反對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等人因此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提出發放予各繼承人及第三代子女,即難認其有何不法犯意,原處分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又執檢察官未傳訊其他繼承人即蔡豐吉、蔡璧朱作證,以釐清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行為是否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確實是於在場各繼承人同意,無人表示反對之情況下,才予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嗣後亦確實有分別發放裝有現金之紅包予各繼承人及第三代子女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敏君證述明確,復有紅包袋影本4紙可資佐證,參以聲請人自承確實有領取到紅包1個等語,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合計僅2萬餘元,尚恐不敷支付發放予各繼承人及第三代子女裝有現金之紅包袋各1紙等跡證,堪可認定無訛。是檢察官認無關案情宏旨而認無傳訊證人蔡豐吉、蔡璧朱之必要,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以此部分事項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提領之銀行及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使用之印文│├──┼──────────┼────────┼────────┼─────┤│1│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98年1月14日│625元(餘2元)│蔡川澤│││000000000││││├──┼──────────┼────────┼────────┼─────┤│2│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同上│4,188元(餘2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同上│18,698元(結清)│同上│││000000000000││││├──┼──────────┼────────┼────────┼─────┤│4│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8年1月15日│1,070元(餘3元)│同上│││000000000000││││├──┼──────────┼────────┼────────┼─────┤│5│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同上│645元(餘4元)│同上│││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