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劉恩秀 相對人 劉寶明
陳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壢簡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然抗告人因病而於親友住處休養,並未收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抗告人亦願意於民國100年9月9日前繳清上訴費用,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6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業據原審先於100年5月25日以桃院永民佩100壢簡字第104號函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26,151元,而該函於100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復經原審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10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26,151元,而該裁定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前開卷宗可稽,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於前開卷宗足憑,是原審乃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何違誤可言,且抗告意旨所稱並未收到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云云,即無所據。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願於10
0年9月9日前繳清上訴費用云云,亦無解於抗告人合法收受補費裁定後,卻逾期迄未補費之事實,蓋凡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始得謂為合法,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訴,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自100年5月24日起之繳費情形,亦均無任何繳費記錄,此有本院民事科、中壢簡易庭、桃園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