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協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協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協興為貨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謝協興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和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隨前方由 陳逸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至太原路;陳逸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謝協興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溼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逸群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行人 劉格綱 正通過太原路,見狀則緊急踩煞,惟此際後方之謝協興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見狀亦踩煞不及,謝協興之車輛左前車頭向前碰撞陳逸群車輛之後車尾,陳逸群之車頭則撞擊行人劉格綱,致劉格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及上領骨骨折、四肢多處頓挫傷等傷害(陳逸群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陳逸群、謝協興則在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謝協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協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謝協興與告訴人劉格綱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1年9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劉格綱並於101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謝協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