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正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正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正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載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應分別更正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臺灣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7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使之用而偽造信用│文書││││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6.05.02│93年6月間某日起│89年6月27日起至││││至94年1月底止│90年1月15日止│├──────┼────────┼────────┼────────┤│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82號│字第2641、22640│字第2351、2802、││││號,併辦:桃園地│4645號││││檢95年度偵字第│││││687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重上更(一)│97年度上更(二)字││最後││758號│字第14號│第207號││事實審├──┼────────┼────────┼────────┤││判決│100.12.15│99.08.10│97.09.04│││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重上更(一)│97年度上更(二)字││確定││758號│字第14號│第207號││判決├──┼────────┼────────┼────────┤││判決││││││確定│100.12.15│100.01.13│98.02.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執│││執字第488號│執字第762號│字第1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