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佑璋與 張淑涵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簡佑璋於民國(下同)101年
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同居住處,因酒後與張淑涵發生爭吵;簡佑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張淑涵發生拉扯,並持存錢筒毆打張淑涵頭部,致張淑涵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因與告訴人張淑涵發生拉扯,致張淑涵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曾持存錢筒毆打張淑涵頭部。然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張淑涵發生爭吵,並相互拉扯,嗣被告並持物品甩向張淑涵,致張淑涵額頭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 李毓昕 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涵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1年1月11日,與告訴人張淑涵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而相互拉扯,被告竟持物毆傷告訴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兼酌告訴人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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