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於民國100年2月2日至2月6日農曆過年期間某時許,以攀爬鷹架之方式,穿越 王進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窗戶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進時所有之字畫8幅、刺繡畫4幅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物品轉賣得款而花用殆盡。嗣經王進時發現上址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自現場留存之畫框上採獲指紋4枚及掌紋1枚,經鑑識小組進行電腦比對後,發現與黃志成之指紋、掌紋相符,始偵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黃志成之自白及原審審理期間當庭表示認罪、證人即被被害人王進時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楊國榮 於警詢之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現場照片18張、失竊字畫4幅及刺繡畫8幅之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48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而論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財物係對被害人具有紀念性意義之古董字畫及刺繡畫等物品,價值難以估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故涉案前之主要經濟來源,係任工地雜工而賺取微薄且不穩定之薪資,加上伊於離婚後,必須按月支新台幣2至3萬元予前妻作為3名子女之教養費用,於案發前已失業約10個月,且逾4個月未支付教養費予前妻,致使伊鋌而走險並旋將多數犯罪所得交予不知情之前妻資為子女之教養費用,則其犯罪動機,並非毫無憫恕之餘地,原判決僅泛稱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云云,是其量刑當否似有待商榷外,亦有違判決理由未備之瑕疵。再觀諸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乙節,益徵上訴人誠有法定從輕量刑之依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量刑之裁判云云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徒以其犯罪後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有未符。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