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智榮於民國101年2月5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梧棲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適 潘駿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黃信翔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在梧棲路口中央分隔島處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直行,董智榮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與潘駿騰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潘駿騰及黃信翔人車倒地,潘駿騰受有臉部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黃信翔受有背部挫傷、雙膝、左小腿、右踝、左大腿擦傷、頭部鈍挫傷、血尿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董智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涉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董智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智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董智榮與告訴人潘駿騰、黃信翔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1年9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潘駿騰、黃信翔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