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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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沈怡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渝棋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出售予伊,惟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使價金減少新臺幣(下同)277萬8,000元,抗告人應將減少之價金返還予伊,而抗告人現有坐落臺北市○○○路○○○號7樓之房地(下稱現有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為免抗告人脫產以規避債務之履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現有房地於277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為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惟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10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0頁),而抗告人將現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日期為99年5月21日,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1-26頁),不僅在系爭房屋買賣之前,且相距年餘。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現有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何關聯,自難遽認係屬規避將來執行之脫產行為,非屬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亦未說明抗告人現有之資產有何不足清償其主張之債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所舉假扣押原因本有不足,又對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時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抗告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舉證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三、相對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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