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朝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智識非高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之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新臺幣1400元),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14229號被告洪朝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127之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間8時許,侵入臺中市南屯區○○○路8號之建築工地內,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及鷹架調整座1批(鋼筋重約20.4公斤;鷹架調整座重約34.2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將之搬上機車踏板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工地負責人 張寶輝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洪朝棋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邑達鷹架企業行」負責人 籃清泉 、工地負責人張寶輝2人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