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馳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金寶麗」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26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2346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見警卷第1、5至7、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明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其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94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