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秋庭於民國101年9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警在民權路與育德路口攔檢盤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卻仍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再度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節,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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