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欽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註││││││判決日期│定日期│││├──┼─────┼────┼─────┼───────┼───────┼───┼─────┤│一│圖利媒介性│九十九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所示│││交罪│九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九年度簡│院九十九年度簡│刑三月│之罪,已經││││三日│署九十九年│字第三九四二號│字第三九四二號│,如易│執行完畢│││││度偵字第二│判決│判決│科罰金││││││二五0四號│九十九年十月二│九十九年十一月│以新臺│││││││十一日│八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圖利使大陸│九十八年│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一│最高法院一00│有期徒││││地區人民進│十二月三│方法院檢察│00年度上訴字│年度台上字第五│刑一年││││入臺灣地區│日至九十│署九十九年│第一二0七號判│八0一號判決│六月││││罪│九年三月│度偵字第一│決│一百年十月二十││││││三十一日│八三四八號│一百年六月三十│六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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