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零四十萬元(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筆借款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寬限期為三十六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三筆借款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六.三六七及九.三0七計付,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簽立借據二件、本票一件、約定書一件交原告收執。
(二)詎前開借款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二千零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本票一件(以上原本閱後發還)、約定書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失效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