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三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基隆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均影本附卷),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四萬零八百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F0;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一、│基隆市第二信│丙○○│壹拾柒萬肆佰│九十一年八月│RN0000000│││用合作社基金││元│十六日││││分社│││││├──┼──────┼─────┼──────┼──────┼─────┤│二、│同右│同右│壹拾柒萬肆佰│同右│RN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