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大麻(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倒數第四字之「八」更正為「公」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大麻(重○.○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三支,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