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其中二萬二千零六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除其中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約定違約金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外,其餘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其中二萬二千零六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五十九元(裁判費二百七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經審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比例甚微,故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