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本案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另補充:⑴被告甲○○、乙○○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丙○○、丁○○二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傷害罪處斷。⑵被告甲○○、乙○○共同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丁○○及其在場子女三人,亦為同種想像競合法,應依法從一恐嚇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F0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