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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