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八毫克(檢察官誤載為每公升○.八五毫克);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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