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六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就原告每日循環帳款餘額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又如逾期未付,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其中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係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餘為訴訟費(二百四十五元)、利息(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違約金(五百九十九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除其中明細清單所列之訴訟費二百四十五元非屬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帳款,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消費款本金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自結帳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七十六元(裁判費六百九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經審酌原告受敗訴判決之比例甚微,故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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